(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无锡圆方半导体测试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圆方半导体测试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19号原告无锡圆方半导体测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君新。委托代理人王松江,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爱莲,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无锡圆方半导体测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圆方半导体测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进口贸易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就进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进口贸易代理服务。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汇入了人民币6万元,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国外客户货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确认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的结余额为6万元,因被告的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无法履行代为支付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5月9日进口贸易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2、2014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付货款6万元;3、2014年10月31日客户账户余额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的结余额为6万元,因被告的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因此无法履行代为支付的合同义务。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收取原告款项,但未按约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款项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圆方半导体测试有限公司欠款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