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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云,李远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李壮云,女,1987年4月1日生,拉祜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大兴乡班坝村委会上扎独组**号。身份证号:533527198704010523被告李远叁,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常宁市烟洲镇二塘村新尾组**号。身份证号:430425197309132978原告李壮云与被告李远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壮云与被告李远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壮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多次规劝未果,与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丽判归被告抚养,其抚育费用自理;平均分割银行存款8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壮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传唤证,以证明被告强迫原告跟随被告去广州市政府,公安局等机构扮残疾人讨钱,原告拒绝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诬告原告盗窃,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证据三、常宁市现代妇产医院出具的报告单,以证明目前原告没有怀孕。被告李远叁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广东东风镇兴华派出所无故殴打被告,搜走被告身上钱财,双方为同去上访一事发生争执。虽然原告不忠于婚姻、经常出轨,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远叁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万家灯火”节目播放的啼笑婚姻视频一段,以证明婚后原告不忠于婚姻,经常出轨,不尽抚养小孩的义务,但被告仍想挽回婚姻。证据二、书面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自愿跟随被告去省公安厅讨钱,并非被告强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8年4月8日生一女李丽,2010年4月14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以致双方发生争执。嗣后,原告反对被告四处上访,从2014年4月起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李远叁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万家灯火”节目播放的啼笑婚姻视频一段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固,并结婚多年,生有一女。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和赴省公安厅上访之事发生争执,以致双方感情有所淡薄,但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信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多沟通,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向法庭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壮云与被告李远叁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壮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