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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凤芹与被告尹德胜、邵彩晶民间借借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芹,尹德胜,邵彩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韩凤芹,女,52岁。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德胜,男,33岁。被告:邵彩晶,女,30岁。原告韩凤芹与被告尹德胜、邵彩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尹德胜、邵彩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芹诉称: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我与两名被告合伙收木耳,我出资185万元,被告提供厂房和运输工具一起合伙经营。2013年12月左右,双方清算时,被告尚欠我90万元。2014年6月1日,两名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为月息1.5分,至2014年8月31日全部付清。两名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偿还10万元,剩余80万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两名被告给付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给付时止,按1.5分计算,扣除已偿还的2万元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尹德胜、邵彩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欠款本金是90万元,利息从7月1日开始计算,月息1.5分,还款日期最晚不能超过8月30日,期间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尹德胜、邵彩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两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原告与两名被告合伙收木耳,2013年12月左右双方清算时,被告尚欠原告900000.00元。2014年6月1日,两名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欠款人民币900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为月息1.5分,两名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0.00元,于原告起诉后偿还原告2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剩余8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时,按1.5分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20000.00元利息),并要求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确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尹德胜、邵彩晶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韩凤芹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经清算后,形成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的结算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两名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欠款。关于被告尹德胜。邵彩晶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的100000.00元,原告已自认偿还的是本金,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尹德胜、邵彩晶于原告起诉后偿还的20000.00元,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利息,两名被告主张偿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被告尹德胜、邵彩晶对于争议的200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故应认定为偿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德胜、邵彩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韩凤芹8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20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00元,由被告尹德胜、邵彩晶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