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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张昌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张昌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守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龙,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骑摩托载客为生,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巨甫,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秀英与上诉人张昌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秀英和张昌龙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李秀英和张昌龙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秀英和上诉人张昌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李秀英负担150元,由张昌龙负担1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