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承木、皇甫燕杰与毛凤阳、黄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木,皇甫燕杰,毛凤阳,黄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李承木。原告:皇甫燕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友华。被告:毛凤阳。被告:黄良军。原告李承木、皇甫燕杰与被告毛凤阳、黄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承木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凤阳、黄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承木、皇甫燕杰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毛凤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为3分,如发生诉讼,被告毛凤阳愿意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由被告黄良军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凤阳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0285元(该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16285元,由被告黄良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凤阳承担,由被告黄良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承木、皇甫燕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皇甫燕杰、李承木与毛凤阳、黄良军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以及毛凤阳、黄良军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毛凤阳向皇甫燕杰、李承木借款10万元,由黄良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被告毛凤阳、黄良军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皇甫燕杰、李承木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皇甫燕杰、李承木与毛凤阳、黄良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皇甫燕杰、李承木作为出借人同意借给借款人毛凤阳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交付时间为借款人签字时即交付所借的现金;违约责任为违约金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未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如逾期二个月,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担保人对出借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用。皇甫燕杰、李承木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出借人处签名;毛凤阳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本人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人民币10万元;黄良军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毛凤阳、黄良军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由毛凤阳、黄良军在该收条落款收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借款逾期后,毛凤阳既未归还上述借款10万元,也未支付利息。黄良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毛凤阳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毛凤阳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黄良军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原告按月利率18.7‰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凤阳尚应归还原告李承木、皇甫燕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黄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毛凤阳尚应承担原告李承木、皇甫燕杰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黄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毛凤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黄良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