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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张大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张大根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813号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天车罗村)968号。法定代表人:阮建伟。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根。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大根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供水对象,2010年2月3日起,被告拒不按时缴纳水费,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已拖欠水费51488.20元,违约金15446.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水费51488.20元,支付违约金15446.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自来水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费清单各一份,证明自2010年2月3日起至起诉日止被告欠原告水费51448.20元,产生违约金264574.36元的事实;2、邮寄单及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被告催讨过水费的事实;3、缴费清单一份,证明自2008年4月起至2010年1月,被告均在正常缴费,之后被告未缴纳水费的事实;4、历年水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水费51488.20元,产生违约金264874.36元,被告自2010年2月起未正常缴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大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根之间发生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水,被告应按时付清水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费51488.2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51488.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446.46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就违约金的计算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张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根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51488.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依法减半收取736.5元,由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136.5元,被告张大根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4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