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驾驶员,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出租车沿洪武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洪武路与南谯路交叉口西边约一百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孙玉林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碰,致孙玉林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孙玉林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约9时50分,被告人潘某驾驶皖M×××××出租车沿洪武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洪武路与南谯路交叉口西边约一百米处时左转弯掉头,与沿洪武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孙玉林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碰,致两车受损,造成孙玉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和解,被告人补偿被害人及亲属4.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梅 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