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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张晓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张晓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生,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孙桂贤,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民。委托代理人孙淑兰,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雅丽、海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开鲁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所有。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被分包给某某村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1998年西辽河洪水泛滥该地被冲毁,形成了废弃的河滩荒地。2003年原告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曾将该地承包给村民,由于水毁严重,承包人并未实际经营。2003年12月26日某某村委会及党支部两委班子成员在书记于某、村长常某的召集下召开了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共16人,其中两委班子4人,村民代表12人。由于某某村委会在2004年并未依法选举村民代表,故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由村委会在本村中具有管理能力、敢于发表意见的村民中选举产生。会议对本村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决定,其中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形成了一致意见,即对外公开发包。被告张晓民以一次性交纳总承包费84500元的标的承包了该河滩地,承包期限20年,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承包合同签订后某某村委会将该承包合同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备案。200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开鲁县公证处对本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晓民依合同约定进行了造林。2006年7月5日开鲁县林业局对被告张晓民所经营的该林地核发了林权证,核发时经测量该土地面积为168.3亩。被告张晓民所造的林木成材后在2013年办理了采伐手续,全部予以采伐更新。2014年春在被告张晓民准备新一轮造林时,该土地被某某村部分村民强行抢占并种植了玉米。另查明,经原审委托开鲁县林业局对争议的林地进行勘验,该土地现实有面积162亩,属应立即造林的土地。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河滩地造林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某某村委会召开了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进行了公开发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晓民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该河滩地使用性质已变更为林地,合同已履行多年,应继续履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原告某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应继续履行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将该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是无效行为,也是重复发包的行为。本案所涉及的180亩农用地是某某村村民的二轮耕地的承包田,有开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使用证佐证。1998年该地被洪水部分冲毁,2004年村主任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程序,在没有经过村民代表、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将36户村民的人口承包田承包给非本村村民的开鲁县邮政局职工张晓民,并违法签订了《河滩地承包合同书》,此合同书虽然在语言叙述上是“河滩地”,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实质上是村民的耕地、口粮田,而且无论从该合同的内容上还是事实上,均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即将村民二轮土地人口承包的耕地改变为林地。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此上诉人认为,《河滩地承包合同书》因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依法进行发包的程序和原则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记于某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明“2003年12月26日村民会议记录姚某等13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另外在同一年2004年村集体将荒山承包给赵某时,就经过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仍然认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经过了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的会议,认定2004年上诉人未依法选举村民代表。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对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开鲁县农经站于2014年4月28日证明“某某村与张晓民签订《河滩地承包合同》的相关会议记录未在我农经站存档”,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某某镇人民政府备案的说法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开鲁县公证处的(2004)开证字第34号《公证书》由于所公证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本身是违法的、无效的,因此该公证书也是无效的。1998年本案争议地被辽河水冲毁后,至今被冲毁的36户村民一直没有口粮田耕种,2009年村委会收取36户村民承包费后,将村育林地承包给36户村民耕种,勉强维持生活。二、本案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将与本案有关的36户村民列为第三人,因案件的审理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让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三、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该判决认定争议土地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作为家庭承包田承包给村民的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四个村民小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予以认定的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是有效的。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两个承包合同书均予以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003年12月26日的村民会议记录,是开鲁县公证处为了公证违法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当场让书记于某、村长常某、会计王某伪造的。另外,被上诉人张晓民所承包的土地中有30亩土地由于某及于某的子女耕种。上诉人认为,某某村书记于某、村长常某、会计王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河滩地承包合同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不仅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遗漏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地180亩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晓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本案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公开对外发包的河滩地,答辩人经过竞标方式取得的,该争议土地是在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家庭承包田的方式发包给村民,但1998年被洪水冲毁,土地高低不平,一直撂荒,形成了废弃的河滩地。2003年12月26日,经村委会、党支部两委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决定后,招标发包给答辩人的,并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合同,承包期20年,2023年12月31日期满,而后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和备案。答辩人承包该土地的程序是合法的。1、有会议记录证明,当时经过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对外公开发包造林;2、该合同在开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有登记备案;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开鲁县公证处依法公证的合同;4、该合同已经履行13年之久,答辩人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5、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6、因该争议土地已废弃多年,不存在重复发包情形,且答辩人已经取得林权证。综上可见,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分批准。本案中的争议土地原本属于某某村36户村民的家庭承包地,因1998年洪水泛滥导致不能继续耕种,即属于上述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的情况。该村委会为补偿失地的村民,于2009年以收取押金的方式发包给这部分村民若干育林地并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注明“经某某村委会研究,村民代表同意,村民被水冲毁的地用下坎林地补偿”,并约定,承包期限以二轮延包期为准,二轮延包到期后再由乙方耕种10年,补1999年—2009年的河冲地补偿。本院认为,某某村委会用下坎林地补偿失地村民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对家庭承包地的调整。首先,该合同的发包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调整家庭承包地的程序,未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分批准。其次,该合同的土地性质是林地,非为耕地,且承包期限与家庭承包地的期限也不相同。第三,该合同中明确写明是用下坎林地补偿村民被水冲毁的地,并不是调整家庭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村委会于2004年1月将上述争议土地发包给本案被上诉人张晓民,虽然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经过了村委会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又经过公证处公证等程序,但因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上诉人某某村委会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张晓民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晓民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张晓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包地返还给上诉人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的四至与《河滩地承包合同书》中四至一致,即东至农田,西至牛某某林地,南至姚某某林地,北至农田)。一审案件受理费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合计1914元由被上诉人张晓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云飞审判员  李雅丽审判员  海 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