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执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国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76号罪犯张国华,捕前系烟台市发电有限公司燃料物资供应部主任。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烟芝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烟台监狱指派徐宇明、厉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代理检察员韩寿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按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余0.8分。该犯现有余刑2年10个月8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张国华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张国华的认罪悔过书,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华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光星人民陪审员 高振凯人民陪审员 朱英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