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京渊与宁夏地矿局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京渊,宁夏地矿局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京渊,男,1934年7月18日出生,朝鲜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金英子,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金京渊之女。委托代理人寇青,男,195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地矿局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马存孝,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亚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兆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京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京渊的委托代理人金英子、寇青,被上诉人宁夏地矿局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存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峰、宋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金京渊。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