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怀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怀某,个体经营。1995年7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1995年8月因赌博、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2004年5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6年10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因扰乱秩序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4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2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995年12月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怀某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自己家中容留许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怀某于2014年10月25日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许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怀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许某、陆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怀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怀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社会危害性,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怀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徐伟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