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无业,初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7月3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3日被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14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滕文飞,山西省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滕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晋B562**、晋BX4**挂重型半挂车,车主顾某随车乘坐。车辆沿呼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镇市官屯堡口子村附近时,遇被害人李某骑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迎面而来。在两车将要会车时被告人杨某发现两车距离太近,向右猛打方向盘致使重型半挂车整车冲下路基,同时重型半挂车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倒,致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告人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下车查看现场后与车主顾某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丰镇市交警大队接受调���,但其隐瞒自己真实身份,以其持有A2驾驶证的哥哥杨某乙自居接受调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向丰镇市交警大队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经丰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赵某、郭某、董某、顾某、孙某���张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由于被告人的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车主怕保险公司不赔,被告人以其哥哥的名义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后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于2014年8月11日主动供述了真实身份,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在村里遵纪守法,进行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归案,但其隐瞒了真实姓名,自称是符合准驾车型的杨某乙,影响对其量刑,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以自首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郝永春人民陪审员 张存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