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广州市融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李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广州市融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李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陈益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丹健,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琴,系该行员工。被告广州市融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朝晖。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徐广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朝晖,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广州市融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融佳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下称友利公司)、李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丹健、邓琴,被告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佳公司、李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融佳公司签订借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番建工流2012年33号),与被告友利公司、李朝晖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融佳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3000万元,用于归还工商银行流动贷款及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8月止,贷款月利率为5‰;(2)贷款保证方式为被告友利公司提供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环城西路130号(综合楼)(粤房地证字第2763682号)、(车间)(粤房地证字第2765641号)、被告李朝晖提供自然人保证;(3)若三被告违约,则原告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发放贷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融佳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至11月19日期间,仅累计偿还贷款本金2128019.91元,后一直没有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拖欠本金金额共27871980.09元,利息346507.77元。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没有承担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8218487.86元,其中本金27871980.09元、利息346507.77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截至2014年12月8日止,三被告拖欠本金金额为27791980.09元,利息余额为3012475.84元、本息合计为30804455.93元。被告友利公司辩称:第一,友利公司并未向原告贷款,所以原告应该向融佳公司追偿贷款本息,而非友利公司。第二,利息计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友利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融佳公司、李朝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融佳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番建工流2012年3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因需要归还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的股东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友利公司签订一份番建工流2012年33号《抵押合同》,约定友利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环城西路130号(综合楼)(粤房地证字第2763682号)、(车间)(粤房地证字第2765641号)的房产为融佳公司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朝晖签订一份番建工流2012年3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朝晖为融佳公司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有其他担保,其他担保是否为融佳公司提供,李朝晖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李朝晖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3000万元贷款发放到融佳公司账户上,核定的年利率为6%。2012年8月27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融佳公司未能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截至2014年12月8日,融佳公司仍拖欠借款本金27791980.09元,利息3012475.84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申请诉前保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27871980.09元的价值范围内先后对三被告的银行存款、房产、租金收入等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融佳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融佳公司除应归还拖欠的本金,还应支付相应利息。计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为3012475.84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友利公司、李朝晖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按其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友利公司、李朝晖与融佳公司共同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纠正。就上述债权,原告对友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朝晖为融佳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不与其他担保区分实现顺序的连带保证,故李朝晖应对融佳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佳公司、李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融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791980.09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计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3012475.84元,其后利息以27791980.0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环城西路130号(综合楼)(粤房地证字第2763682号)、(车间)(粤房地证字第2765641号)房产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朝晖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9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融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友利玩具有限公司、李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建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李润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