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某、代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代某,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5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王晖,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被告人简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代某、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代某、简某某及辩护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简某某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文俊网吧门口,以钥匙捅开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561元的玫瑰紫色绿源牌TDR133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7月30日至8月22日间,被告人高某、代某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号一兆韦德会所门口等地,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某某、金某、曹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人民币4,013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代某、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简某某能坦白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代某、简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王晖认为被告人高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金额较小,没有使用破坏性手段,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愿意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简某某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文俊网吧门口,以钥匙捅开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561元的玫瑰紫色绿源牌TDR133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4年7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代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XXX号一兆韦德会所门口,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413元的红色尚品牌TDR14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4年8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代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东方网点网吧门口,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黑色三斯牌TDR93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4年8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代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路东沟一村XXX号东方网点网吧楼下过道内,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红色尚品牌TDR19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高某、代某、简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代某、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人民币3,074元、被告人代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杨某、邵某某、金某、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地点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的情况。3、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车凭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4、路面监控录像的内容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代某、简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5、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高某、简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代某、简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代某、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简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简某某有违法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代某能退赔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高某、代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