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喜娣与嘉兴正林家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娣,嘉兴正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喜娣。委托代理人:余雯。被告:嘉兴正林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林。原告张喜娣诉被告嘉兴正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娣的委托代理人余雯,被告正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6月28日起无偿占有原告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128号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8号楼1035号商铺用于出售家具。原告多次电话、赴实地要求收回房产,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在无偿使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非法占有原告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128号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8号楼1035号商铺的房产并恢复房屋原状;2.被告按每月200元赔偿原告租赁损失7600元(自2012年6月28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租赁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金额变更为7787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已经将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年租金为2300元。2.被告租赁的全部场地有1100平方米,有好个几业主的,到底哪块场地是哪个业主所有其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来实地察看告知其是哪块。3.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错误。2013年6月28日至今的租金被告确实未付,总共一年零四个月,只有3000多元,原告诉称的7000多元不知道如何计算得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嘉兴市秀洲区好一家购物广场8号楼1035号商铺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照片2张(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的商铺的事实。3.被告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好一家公司之间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商铺面积1160平方米,年租金167870元,按照该份合同计算得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月租金为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原告本人书写的工商银行账户1份、被告汇款给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达成一致,约定租金为2300元/年,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帐户汇款2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字条上面蓝色的圆珠笔字迹写的张喜娣、银行帐户及银行帐号确为其本人书写,当时是和被告面谈过的,但是没有谈成功,对金额没有确定。后面黑色字体写的金额2300元等都不是原告方写的。对银行汇款凭证有异议,其模糊不清楚,无法辨认,原告是否收到过这笔钱也不清楚。庭审后,原告提供书面意见,认可已收到该笔2300元的汇款,但其性质为经济赔偿金,并非租金,并坚持本案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喜娣系嘉兴市秀洲新区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8号楼1035号商铺所有权人,该商铺建筑面积21.82平方米,购房款107180元。2007年6月9日,原告与好一家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好一家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其中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好一家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价的11%(含税);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好一家公司有权对该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交由好一家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6月5日,好一家公司与被告(以被告公司经理陆丽芳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好一家公司将包括原告的商铺在内的1160平方米经营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家具类商品,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67870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好一家公司将上述经营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中泰龙品牌家具。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好一家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合同。合同终止后,原告直接与被告商谈涉案商铺的租赁问题,原告书写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给被告,但双方未就租赁价格问题达成一致,账户字条上的“汇,2300元一年”系被告自行添加而成。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账户汇款2300元。另查明,被告在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的经营场地已于2014年12月下旬撤场腾空,未再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租赁合同,目前仅有的证据为一份原告方书写的账户字条及被告支付2300元的汇款凭证。该账户字条缺少上述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应具有的内容,其必备要素租金也是由被告自行添加而成,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并不代表该款项系原告认可的租金。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已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双方未成立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形下,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商铺,应认定为无权占有,属于侵权。关于无权占有的期间。被告以其公司经理陆丽芳的名义与好一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认定为被告与好一家公司。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虽然被告在该期间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铺系基于与好一家公司的租赁合同,但在原告与好一家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2年6月27日期满终止后,原告即与被告商谈过商铺租赁事宜,即被告应该知道在2012年6月27日以后好一家公司对原告的商铺是无权出租的,在双方未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铺,应认定为无权占有。原告主张按每月200元赔偿损失,其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侵权赔偿的时间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共计30个月,金额为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700元。被告已将涉案商铺腾空,已停止侵权。原告主张恢复原状,并称其商铺原状是有隔断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收房后即将商铺交付给好一家公司委托经营,并非直接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正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娣损失3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喜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兴正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