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志胜,王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武志胜。被执行人王学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托法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学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0612178901100692365内存款1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志 田审判员 召日格图审判员 高 艳 丽二Ο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智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