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占佑清诉徐小华、东乡县亿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占佑清,徐小华,东乡县亿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负责人:王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佑清。委托代理人:刘娥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县亿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保,经理。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冶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占佑清、徐小华、东乡县亿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一冶交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院第二十一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冶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上诉人占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娥梅,被上诉人徐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上诉人东乡县亿利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9日,占佑清受雇到一冶交通公司基础分公司仓库搬运设备,同年5月23日下午,在挂车上协助放置设备时,被吊车上的吊装物从挂车上挤下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用33,596.31元,该费用已由一冶交通公司支付,此外,占佑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一冶交通公司承担,占佑清还从一冶交通公司领取了生活费等共计4,300元。2013年10月2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占佑清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休息时间140日,护理时间2月,后期医疗费用建议2,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一冶交通公司基础分公司作为托运方与作为承运方的亿利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地材料及设备转场运输合同,该合同上显示承运方的代表人为徐小华,合同约定价款为重型半挂车一台9**元/天包干价。徐小华庭审时陈述其系借用亿利运输公司名义与一冶交通公司基础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审再查明:2013年6月5日,一冶交通公司将占佑清等4人的临时用工费6,720元(每人120元/天,共14天)汇入徐小华名下的银行账户。占佑清的工钱按120元/天由徐小华直接支付。一冶交通公司多次以运输费名义汇款至徐小华名下的银行账户,且运输费转款记录的申请单上均盖有亿利运输公司的公章。原审再查明:一冶交通公司基础分公司系一冶交通公司的下级单位,无独立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占佑清与哪个原审被告构成劳务关系?2、占佑清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的实质要件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提供劳务者是否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占佑清系在一冶交通公司基础分公司仓库搬运设备时受伤,其以提供劳务获取一定的报酬,该报酬虽由徐小华直接付给占佑清,但该报酬的费用实际是由一冶交通公司出资汇入徐小华名下的银行账户,占佑清提供劳务的报酬是120元/天,一冶交通公司转款给徐小华的临时用工费也是按120元/天/工计算,徐小华未从中获取劳务报酬利润,且占佑清提供劳务时也有一冶交通公司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占佑清的工作接受其管理和监督,因此可以认定占佑清与一冶交通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关于一冶交通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出事地点的搬家业务整体外包给亿利运输公司,非一冶交通公司雇请的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00元/天包干价,但一冶交通公司多次转款至徐小华名下银行账户的记录中,款项的用途既有运输费,也有临时用工费,且运输费转款记录的申请单上均盖有亿利运输公司的公章,而临时用工费转款记录的申请单上无亿利运输公司的公章,因此可以看出临时用工部分与亿利运输公司无关联性,故对一冶交通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冶交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对占佑清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占佑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未尽到上述职责义务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应对占佑清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现无证据显示占佑清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一冶交通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占佑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718元(22,906元/年×15年×0.2),因其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占佑清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占佑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天×40天),结合其住院天数,占佑清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占佑清主张的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因有“高钙饮食”的医嘱,故法院酌情支持300元;4、占佑清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有相关的法医鉴定意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占佑清主张的误工费15,4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法院依法核定其误工费为7,993元(20,840元/年÷365天/年×140天);6、占佑清主张的护理费1,420元,因一冶交通工程公司已支付占佑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期间应予以扣减,故法院依法支持1,200元(60元/天×(60-40)天];7、占佑清主张的交通费1,355元,因系确实会发生的费用,但该主张过高,法院依法支持300元;8、占佑清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9、占佑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占佑清受伤后定残情况及原审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综合考虑,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至此,一冶交通公司应赔偿占佑清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611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还应赔偿79,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占佑清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311元;二、驳回占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占佑清负担117元,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负担624元。上诉人一冶交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占佑清与一冶交通公司构成劳务关系依据不足,占佑清与一冶交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占佑清起诉上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占佑清一审向法院出示的证人证言,占佑清受徐小华雇请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将搬运业务交由亿利运输公司承揽,徐小华作为该公司的代表签订了合同,并负责日常实际业务管理工作及结算。徐小华与亿利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徐小华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二、被上诉人占佑清的雇主是徐小华。从工资结算上看,本案包括占佑清四人的工资并不是一冶交通公司直接发放给劳动者的,而是徐小华代表亿利运输公司从一冶交通公司申请的该笔款项,此节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2组证据为证。原审认为,徐小华没有从中获得劳务报酬利润,占佑清的工作接受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现场管理,因此认定占佑清与一冶交通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无任何依据证明占佑清受一冶交通公司的监督、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占佑清、徐小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亿利运输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占佑清的雇主是徐小华还是一冶交通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从运输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运输合同未约定设备上下车的搬运义务,因此,占佑清的行为不受运输合同调整。本案中,由于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及一冶交通公司和徐小华对谁雇请占佑清各执一词,因此,判断占佑清的雇主需要考虑相关客观因素,并通过客观因素的分析来认定雇佣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而明确占佑清的雇主。从事发现场看,占佑清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受到一冶交通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指挥,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也是一冶交通公司吊车司机的不当操作所致。从徐小华所处的地位看,徐小华在接到一冶交通公司要其找人搬运设备的通知后,徐小华找到占佑清等四人,四人到现场工作时,一冶交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徐小华找到搬运人员的认可。因此,徐小华仅为劳务人员的介绍人,并不是雇主。从用工报酬支付人来看,一冶交通公司支付的用工报酬虽直接支付给徐小华,但徐小华仅为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徐小华仅能获得承运费,一冶交通公司将承运费和用工报酬分别支付徐小华,因此,徐小华收到的用工款项仅为代收用工报酬,该款实为占佑清等四人的搬运用工报酬。故占佑清的用工报酬法律意义上的支付人为一冶交通公司。从徐小华足额转付用工报酬的行为看,徐小华在一冶交通公司与占佑清的雇佣法律关系中未牟利,也说明其仅为履行通知义务的中间人,并非雇主。同时,事发后,为规范公司业务活动,一冶交通公司与其他劳务人员补签书面劳务合同。综合以上分析,原审认定一冶交通公司为占佑清的雇主并无不妥,一冶交通公司辩称其不是占佑清的雇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