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阿迪力·艾买尔与岳普湖益华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迪力.艾买尔,岳普湖益华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力.艾买尔,男,维吾尔族,新疆岳普湖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艾斯卡尔·吾马尔,新疆阿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瓦古丽,新疆阿克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普湖益华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法定代表人: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迪力.艾买尔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迪力·艾买尔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斯卡尔·吾马尔、阿瓦古丽,被上诉人岳普湖益华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下称益华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5日北京时间1时左右,在益华纸业公司,原告阿迪力.艾买尔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卷伤,造成: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筋骨骨折,血气胸,连枷胸,创伤性湿肺;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损伤;3、右侧肱骨骨折;4双侧锁骨骨折;5、右侧臂丛神经损伤;6、右侧肱动脉损伤;7、右侧耳廓皮肤裂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于2013年5月7日向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原告阿迪力.艾买尔经喀什地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喀地人社工伤鉴(2013)77号工伤或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公伤残鉴定等级为叁级,无护理依赖;可以申请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康复治疗。再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伤致残后安装辅助器具需后续费用���168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再次查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付交通费458元、住院食宿费(陪护人员)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16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陪护一人)13500元、鉴定费2810元、门诊检查预交费用318.5元、采血费3680元、伤残补助金50600元,共计246622.5元。对此损失,原告向岳普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岳普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岳劳人仲字[20l4]07号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还查明,原告在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9元/月。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阿迪力.艾买尔系被告单位工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经喀什地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叁级伤残,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伤��损失。关于原告本人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原告2012年的6、7、8、9、10、11月的工资,以此证明原告在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9元。而原告主张事故前每月工资不低于2200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超出平均工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原告作为工伤职工,向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如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为23月×2129元=489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600元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复查及作相关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支出的458元交通费,该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住院期���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考虑到当时原告受伤比较严重,行动不便,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住院治疗26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6天×25元=650元,原告请求支付1456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6天×25元=650元,原告请求支付13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营养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确需营养及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90×30元=27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00元营养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护理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在此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每月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13500元的���题,根据喀什地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办公室作出的喀地人社工伤鉴(2013)77号工伤或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无护理依赖,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采血费368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需输血,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门诊检查治疗预付318.5元的问题,因该票据系预付发票,并没有正式的结算单,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鉴定费281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原告进行工伤鉴定及其他鉴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168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安装假肢4具合理,每具42000元,共计168000元,没有超出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第10016辅具编号规定的范围,但请求一次性全部支付的意见,根据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的规定,肩离��假肢的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而原告目前只需安装一具肩离断假肢,其费用为42000元,对今后安装假肢尚需费用126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告请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人工资2200元×80%=176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9元,其伤残津贴应为2l29元×80%=1703元,该伤残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故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101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普湖益华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迪力.艾买尔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损失共计101915元。二、被告岳普湖益华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阿迪力.艾买尔伤残津贴1703元。三、驳回原告阿迪力.艾买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岳普湖益华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5元,退还原告阿迪力.艾买尔5元;翻译费200元,由被告岳普湖益华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阿迪力.艾买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陪护费标准不当,出院后护理费、门诊费应予认定,对辅助器具费应全额支持168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益华纸业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残疾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陪护费是否适当,出院后护理费、门诊费是否应予认定,辅助器具费是否应当全额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阿迪力.艾买尔工伤三级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益华纸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阿迪力.艾买尔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阿迪力.艾买尔上诉提出,残疾补助金应为50600元(2200元/月×23月),因一审查明上诉人阿迪力.艾买尔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129元,一审据此认定其残疾补助金为48967元(2129元/月×23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阿迪力.艾买尔要求按照2200元/月予以支付,并无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一审认定上诉人阿迪力.艾买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伙食费及营养费分别为650元、2700元无误;上诉人阿迪力.艾买尔出院后,被上诉人益华纸业按月支付了其护理费,时间超出鉴定意见书上认定的90日护理期,故阿迪力.艾买尔此次诉讼还要求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对门诊检查预付318.5元,因该票据系预付发票,并没有正式的结算单,故对该费用,也不予支持;阿迪力.艾买尔上诉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0元应全额支持,因目前只需安装一具假肢,其费用为42000元,对今后安装假肢尚需费用126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阿迪力.艾买尔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尼瓦尔代理审判员 范 彩 英代理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