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伟旦与许根忠、陈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旦,许根忠,陈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8号原告:李伟旦。被告:许根忠。被告:陈有根。原告李伟旦为与被告许根忠、陈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旦及被告许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伟旦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许根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若逾期不还,则每日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陈有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许根忠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伟旦多次催讨,被告许根忠对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陈有根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李伟旦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根忠立即归还原告李伟旦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有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故原告李伟旦自愿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伟旦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许根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借款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许根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有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伟旦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许根忠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李伟旦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许根忠向原告李伟旦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被告陈有根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借款期满起二年。同日,被告许根忠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伟旦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根忠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被告陈有根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根忠立具借条向原告李伟旦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根忠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有根为被告许根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天按本金的0.2%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李伟旦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二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根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伟旦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有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有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根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许根忠负担,被告陈有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