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邓小梅与邓德秋、王玉香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梅,邓德秋,王玉香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邓小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德秋,城镇居民。被告:王玉香,城镇居民,系邓德秋之妻。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方、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小梅诉被告邓德秋、王玉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梅及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被告邓德秋、王玉香及委托代人刘吉方、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德秋系兄妹关系,户籍均在邓王村,在村内有6口人承包地,包括原告邓小梅、被告王玉香、父亲邓怀友、母亲张桂莲(已故)、姐姐邓四菊、侄子邓伟,折合人均1.8亩。后因国家征用,承包田中的7.5亩被占用,每亩补偿46000元。补偿款全部被被告领取,未分给任何人,剩余的土地一直被被告占有。原告认为原告享有同样的补偿分配权益,被告占为己有,实属不当。现原告无固定工作,无正常收入,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7500元,返还承包地0.55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德秋、王玉香辩称:1、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邓王村委会没有确认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分配权,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分配权,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先向政府申请处理,原告的起诉违反行政处理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3、原告与本村张彦君结婚后已分得承包地,不再享有原家庭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后也没有将其承包地收回,因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受到侵害。4、本案土地补偿款发生在2010年,直到2014年原告才主张土地补偿分配权益,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公正处理。原告提交了邓王村第五生产小组组长邓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邓小梅在本村五队有1.8亩承包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没有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土地承包事实是否存在取决于是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由证人证明的。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的原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邓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无法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对证人邓某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小梅与被告邓德秋系兄妹关系。在邓小梅出嫁前,邓王村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邓小梅的家庭包括其父邓怀友、母张桂莲(已故)、嫂王玉香、姐姐邓四菊、侄子邓伟和邓小梅在内共计六人,全家共分得六人承包地。2010年,家庭承包中的土地有7.2亩被征用,征地补偿款每亩46000元,共计得土地补偿款331200元,由邓德秋夫妇领取。之后就该土地补偿款家人之间出现矛盾,其父邓怀友提出要钱,邓小梅也要求分钱,但均未能分得。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于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邓小梅虽然存在结婚、离婚、再婚的事实,但原告邓小梅的户口现仍在邓王村,而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分得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拒绝支付原告在原家庭承包关系中应获得的土地补偿份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以庭审中核实的数额为准,也即应以分得7.2亩土地补偿款的六分之一(55200元)为准。原告邓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土地补偿款发放后不久,原被告家人之间即因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而且没有间断,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并非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因此不受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被告以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德秋、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邓小梅土地补偿款55200元;二、驳回原告邓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被告邓德秋、王玉香承担1180元,原告邓小梅承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