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6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长祥与密云县冯家峪镇番字牌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祥,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番字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6235号原告郭长祥,男,1937年7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番字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番字牌村。组织机构代码A0304716-5。法定代表人王桂芬,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荣怀,男,1953年9月7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番字牌村民调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小丽,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祥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番字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番字牌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祥,被告番字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桂芬及委托代理人孙荣怀、邓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祥诉称:1999年6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番字牌村原供销社收购组大院,租期自199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20年,每年租金3000元。我获取租赁使用权后,按约定交付租金并先后对破旧房屋翻建,开办牛羊养殖场,修建鱼池及栽树,投入了大量资金及人力。2005年,被告在我租赁期内未经我同意,允许水管站在我租赁场地建净化池,砍伐我的树木6棵,挖断了通往养鱼池的水管,导致鱼死亡,给我造成地上物损失。2011年,被告又指定在我租赁场地建液化气站,因建液化气站拆除部分养鸡棚,导致于连春不再承租,造成我收益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1、经营收益损失30000元;2、地上物损失3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番字牌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经营收益损失30000元,是在2011年4月、5月份发生的,地上物损失更是早在2005年发生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也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经营收益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在剩余的租期内未出租房屋的预期收益不能作为实际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的地上物损失,是指鱼的预期收益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2011年4月,因上级政府在我村建液化气站,占用原告租赁场地约一亩,需拆除部分鸡舍,经协商,原告表示同意占用其部分租赁场地建液化气站,为补偿原告占地损失,村委会与原告达成协议,免除原告2011年、2012年租金6000元,自2013年起将租金从每年3000元减为2000元。液化气站于2011年6月、7月份建设完成,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建液化气站虽然占用了原告租用的部分场地,但已以减免租金的形式给予了补偿,原告已实际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液化气站不属于村委会,也不是村委会投资所建,原告诉我村委会主体不对。因原告在其租赁地建养殖场,为保护水资源免受污染,所有养殖场必须建净化池。2004年,原告曾利用青储饲料池放养部分鱼苗,但在建净化池时,青储饲料池中已无鱼,且净化池并非我村委会修建,原告也认可净化池系水管站所建,因此,原告诉我村委会主体错误,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原告郭长祥与被告番子牌村委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番子牌村委会将位于该村大平台沟门原供销社收购组大院(面积10亩、房屋12间、平房4间)租给郭长祥使用,租期自199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计20年,每年租金3000元,一年一交,每年6月30日上交租金。郭长祥承租后,在院内修建了养牛棚。2004年5月3日,郭长祥与密云县冯家峪镇西庄子村民于连春签订协议,将其在租赁场地内的所建19间养牛棚以每年3000元租金租给于连春使用,由于连春投资改建为养鸡房,租期5年,自2004年6月1日起算。2007年6月25日,郭长祥与于连春又签订《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书》,于连春将其改建的五百平方米养鸡房转租他人,租期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5年,租金按原协议约定每年3000元,由于连春负责交纳。2007年7月2日,郭长祥将其河道养牛小区的后一排牛棚以每年2500元租给于连春使用,由于连春拆除改为养鸡房,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起算,租期暂定为15年。郭长祥承租期间,租金交至2010年6月(其中2002年、2003年的租金未交纳),此后租金郭长祥未再交纳。2004年4月,郭长祥购进鱼苗,利用养殖场的青储饲料池养鱼。郭长祥称在2005年,番子牌村委会未经其同意,允许冯家峪镇水管站在其承租院内建净化池,将通往青储饲料池养鱼的水管损坏,导致鱼死亡。郭长祥提供了陶福志、高光勤及侄子郭永发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2004年开始养鱼,2006年其搬到密云县城居住时,池内仍然有鱼。番子牌村委会认可郭长祥曾利用青储饲料池养鱼,但不认可在建净化池时仍然有鱼。番字牌村委会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为保护水源环境,养殖场必须建净化池,净化池系水管站所建,并非是村委会,郭长祥诉村委会错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初,为改善水源保护区环境状况,密云县政府实施了送气下乡工程建设,在密云县所属的4个镇建设液化气供应站,每座液化气站占地面积为642平方米(以规划审定为准),其中设立在番子牌村的液化气供应站建设地点选在郭长祥承租的原供销社收购组大院处,需占用郭长祥租用的场地并需拆除部分房屋。2011年5月,番子牌村委会与郭长祥协商,郭长祥表示同意在其租用的场地建液化气站。对因建液化气站给郭长祥造成的损失,番字牌村前任村党支部书记宋兆民出庭证明当时村委会与郭长祥协商,采取免收郭长祥2011年、2012年租金共计6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租金由3000元减为2000元的方式给予郭长祥补偿,但未签订书面协议。郭长祥认可上述协商内容,但称其并未同意该补偿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郭长祥要求番字牌村委会赔偿因水管站建净化池给其造成的地上物损失,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郭长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亦无法定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该净化池亦非番字牌村委会所建,故本院对郭长祥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郭长祥同意在其租赁场地内建液化气站,对由此给郭长祥造成的损失,番子牌村委会与郭长祥协商采取减免租金的方式给予补偿,郭长祥对此并不否认,郭长祥如对因建液化气站给其造成的损失补偿有异议,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郭长祥要求番字牌村委会赔偿因建液化气站给其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长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郭长祥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