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营军与李冰、登封龙德硅砂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营军,李冰,登封龙德硅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郭营军,男,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登封市。被申请人李冰,男,汉族,1991年8月30日出生,住登封市。被申请人登封龙德硅砂有限公司。住址:登封市。申请人郭营军与被申请人李冰、登封龙德硅砂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李冰驾驶的豫A059**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登封龙德硅砂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059**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停放在少林汽车大修厂)。同时对申请人郭营军提供担保的2.5万元现金予以冻结。保全费270元,由申请人预交。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求I诉前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