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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女,1970年8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史×在位于本市海淀区西苑桥东侧马路边“烟酒副食日用品”商店内出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31盒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有29盒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谭×、姚×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史×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史×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