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翔与吴俊柏、上海浙帮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翔,吴俊柏,上海浙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陈翔。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吴俊柏。被告上海浙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6404室。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555号13楼。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徐学银。原告陈翔诉被告吴俊伯、上海浙帮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浙帮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4191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4年8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吴俊柏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连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3km+610M处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翔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吴俊柏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浙帮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帮物流公司承担。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下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裂伤。四、医疗费204191元(欠费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上述损失2041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翔204191元。二、驳回原告陈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