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驾驶“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无)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栗周路长沟峪煤矿路口迤北时,将同方向在前推独轮车的行人常×1撞倒,造成常×1死亡,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受伤被送往医院。张×在交通部门办案期间不到案,后经查获归案。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常×1符合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张×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未保护现场,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为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供述,证人常×2、肖×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