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孔德领与崔中华、铜陵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德领,崔中华,铜陵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孔德领,男。被执行人:崔中华,男。被执行人:铜陵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孔德领与被执行人崔中华、铜陵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崔中华、铜陵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铜陵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第一支公司有保险赔偿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铜陵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金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跃强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