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秋月与陶秀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月,陶秀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陈秋月。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陶秀良。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华维。委托代理人:董忠益。原告陈秋月诉被告陶秀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陶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6日10时50分,被告陶秀良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宗汉街道新塘东路35号地方靠边停车后开车门过程中,与沿新塘东路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宁波b21135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秋月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陶秀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192元、护理费12064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0元;以上费用合计59606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24.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354.20元;扣除被告陶秀良已支付的款项36565元,尚需支付7789.20元,就超出商业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陶秀良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的诉请变更为15000元。被告陶秀良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财产损失350元没有异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按照法律规定来赔偿;被告陶秀良已经支付前期的医疗费36565元,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6850元,原告车辆的拖车费150元已由被告陈秀良支付。被告天安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b×××××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被告陶秀良承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部分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用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7.发票,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过修理花费修理费35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证据4应剔除原告去上海就医的交通费用;证据5休养期限与本案无关,原告本来就没有工作,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6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是300元,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陶秀良质证认为:证据1、2、4、5、6、7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意见一致。证据3医疗费应与门诊病历相对应,没有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应予剔除。被告天安保险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所作的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平常没有工作。原告陈秋月质证认为:对于情况调查表中原告的签字没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关的合同到具体的单位从事相关工作,实际情况是未受伤之前,原告打零工,给家人抱小孩。被告陶秀良对被告天安保险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陶秀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陈秋月垫付医疗费36565元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96元,已计入医疗费之内;3.收费收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2850元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4000元的事实;4.车辆施救费收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其电瓶车施救费15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850元没有异议;原告实际未收到收条中的2000元现金,该费用向被告陶秀良拿好后直接支付给了陪护人员;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医疗费为32747元;陪护费系陪护人与被陪护人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按标准来赔付;住院伙食费1096元应予剔除;收条与本案无关;施救费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陶秀良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医疗费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消费的伙食费1096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及伤情,酌定为700元。原告同意按被告天安保险定损的300元计算车损,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陶秀良提供的证据3,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2850元,由医院物业部收取,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陶秀良一致同意被告陶秀良支付的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10时50分,被告陶秀良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宗汉街道新塘东路35号地方靠边停车后开车门过程中,与沿新塘东路自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宁波b21135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秋月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陶秀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东方综合门诊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休养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拆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被告陶秀良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565元(含原告住院期间消费的伙食费1096元)、护理费5850元、电瓶车施救费150元,合计42565元。被告陶秀良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847元(被告陶秀良支付36565元,已扣除伙食费109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电瓶车施救费150元、修理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计7613元,护理费共计10463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受伤后有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陶秀良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63元、交通费700元、电瓶车施救费150元、修理费300元,合计21613元。因被告陶秀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3084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897元,应全部由被告陶秀良赔偿,扣除被告陶秀良已赔付的42565元后,被告陶秀良尚应赔付332元;因被告陶秀良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该33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赔付原告。被告陶秀良已赔款项的保险理赔事宜可与被告天安保险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秋月216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秋月332元,合计21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陈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预收受理费1490元,实际诉讼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原告陈秋月负担3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70元,被告陶秀良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茅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信达安诚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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