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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兰某甲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兰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田有兵,男,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原告兰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务工中相识,于2008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在外飘荡,不管孩子,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西充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6个月,被告仍好逸恶劳,在外飘荡,至今未归家一次,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和女儿兰某乙户籍、兰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家庭人员的身份;二、结婚证和西充县双凤镇民政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杨某甲的结婚登记名字误写为“杨某乙”;三、原告的暂住证、工作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四、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拨打被告杨某甲的手机号,询问其本人对本案的意见,被告杨某甲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兰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女儿现由原告在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去原告处领女儿时,原告及家人不得阻拦。原告兰某甲同意原告的意见,并愿意承担被告杨某甲领女儿之前期间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外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兰某乙,曾用名兰某丙,现在原告家由原告父母代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西法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兰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就是否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未婚先孕,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子女,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致使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就女儿兰某乙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甲自愿承担女儿兰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全部抚养费,是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兰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杨某甲自愿承担兰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全部抚养费,是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明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