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阚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通过网络聊天建立情侣关系。同年9月初,阚某某从朋友被告人李某某处得知“在三明卖淫很赚钱”的信息后,就带着被害人王某从长春市到三明市梅列区卖淫。之后,通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介绍,被害人王某到三明宾馆11楼的桑拿场所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阚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4)梅少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丽英审 判 员 秦 榕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力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第第一款第(二)项、第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