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古山镇下朱村沿古金路往古山镇方向行驶,04时04分许,途径永康市古金路26号附近地段时,与刘某停放在古金路上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朱某和浙g×××××车上乘客朱喜锦(系朱某父亲)受伤,朱喜锦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处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照片、车辆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之间系父子关系,且被害人家属亦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