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恩同与朱亮、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同,朱亮,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刘恩同。委托代理人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亮。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负责人袁岳,该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超,系该研究所职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恩同诉被告朱亮、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曼、被告朱亮、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同诉称,2014年4月10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朱亮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甲湖路段时,将在路边进行养路作业的我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981.74元(含被告朱亮垫付的医疗费53492.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4272元、误工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5228.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亮、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共同辩称,1、事实无异议;2、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朱亮系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聘请的司机;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要求一并处理;5、原告刘恩同的诉请过高。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刘恩同的诉请过高;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不计免赔,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朱亮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甲湖路段时,遇原告刘恩同在路边用手推车进行养路作业,因避让不及与原告刘恩同的手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恩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恩同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为头面及右上肢热沥青烫伤7%Ⅱ°-Ⅲ°,急性颅脑损伤Ⅱ级等,支付医疗费53981.74元,其中原告刘恩同自付医疗费489.5元,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垫付53492.24元。期间,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为原告刘恩同支付护理费13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2元。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恩同无责任。2014年9月2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恩同的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2%,后续治疗费30000元左右;可休养至伤后6个月时间,护理至伤后2个月时间。原告刘恩同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系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朱亮系其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不计免赔特别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负全责,免赔率20%。再查明,原告刘恩同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自1992年起长期在外务工,期间曾在天津市武清区、江苏省等地打工,并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止受聘于武汉市江夏区交通局从事养路工作,并包食住。又查明,赵西荣(1934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刘恩同之母,由原告刘恩同一人赡养。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前赵湾,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刘恩同愿就判决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返还,对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多支付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其自认,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表示同意。因双方当事人为其他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刘恩同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解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村居委会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朱亮系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雇请的司机,其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未购不计免赔特别险,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免赔20%,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就垫付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告刘恩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刘恩同应返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并冲抵其应付赔偿款。关于适用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刘恩同的户籍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恩同主张的医疗费53981.74元(含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垫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8元符合查明的事实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恩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9元/天核定误工费为1495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残疾程序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并根据其医疗和鉴定的一般需要,酌定800元。原告刘恩同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由被告朱亮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恩同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三被告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恩同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恩同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恩同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合计160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原告刘恩同返还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垫付款504.1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恩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朱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健全赔偿清单:1、医疗费53981.74元2、后期治疗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5元×104天)4、营养费1560元上述1-4项小计87101.74元,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77101.74元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中赔偿40000元。余款37101.74元,用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垫付医疗费53492.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冲抵后,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剩下余额17950.5元。5、残疾赔偿金100786.4元(22906元ⅹ20年ⅹ22%)6、护理费4272元7、交通费800元8、误工费1495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908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5-10项小计131718.4元,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1718.4元,用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应得的护理费4272元和余额17950.5元冲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武汉零点市场研究所504.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