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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大同县普鑫气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大同县普鑫气贸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吴某,男。委托代理人厚子才,男,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县普鑫气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坪村渡槽东气象局西南;法定代表人杨从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法定代表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迎春,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东关府前街;负责人张建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府前街;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某诉被告大同县普鑫气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县普鑫气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4月1日2时55分许,原告乘坐杜建国驾驶的冀GB57**、冀GJK**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县TKM+650M处时,碰撞在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郭彦驾驶的晋H394**、晋HJ9**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杜建国、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建国负主要责任、郭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用124438.43元,经诊断为左足外伤第一跖骨中段以远缺如、第3跖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跖骨近端骨折、左足软组织挫灭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杜建国驾驶的冀GB57**、冀GJK**挂重型半挂车,系原告吴某租赁,登记在被告大同县普鑫气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由其投保,该车在被告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15万元,并不计免赔。郭彦驾驶的晋H394**、晋HJ9**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711.32元,其中医疗费1244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营养费1485元、护理费21679.69元、误工费54751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9.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保险单三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晋H394**晋HJ9**挂重型半挂车)3、保险单,用于证明冀GB57**冀GJK**挂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因为事故受伤住院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户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吴某与妻子、孩子的关系及年龄。7、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在城镇居住,户籍证明。8、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及护理期限。10、鉴定费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11、交通费票据164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12、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冀GB57**、冀GJK**挂半挂车是原告从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的,原告为车的使用人。被告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伤残鉴定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后做,应以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伤残等级偏高,认可十级,原告赔偿计算标准应以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计算。被告大同县普鑫气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以上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被告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1、2、3、4、5、6、8、12号证据,二保险公司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7号证据,二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7号证据,阳原县西城镇城内村委会和阳原县公安局西城镇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本院对原告所举7号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9号证据,二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做鉴定,伤残等级偏高,应按十级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终结后做伤残鉴定,符合鉴定期限,鉴定机构为有资质的机构,其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对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10号证据鉴定费票据,二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法规定,鉴定费、评估费等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举11号证据,二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酌情判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1日2时55分许,原告乘坐杜建国驾驶的冀GB57**、冀GJK**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县TKM+650M处时,碰撞在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郭彦驾驶的晋H394**、晋HJ9**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杜建国、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建国负主要责任、郭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用124438.43元,经诊断为左足外伤第一跖骨中段以远缺如、第3跖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跖骨近端骨折、左足软组织挫灭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杜建国驾驶的冀GB57**、冀GJK**挂重型半挂车,系原告吴某租赁,登记在被告大同县普鑫气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由其投保,该车在被告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15万元,并不计免赔。郭彦驾驶的晋H394**、晋HJ9**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本次事故杜建国负主要责任、郭彦负次要责任,杜建国驾驶的冀GB57**车在被告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15万元,并不计免赔;郭彦驾驶的晋H394**车在被告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理赔原告,即:被告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晋H394**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的30%;被告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冀GB57**车在该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每座15万元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的70%,被告大同县普鑫气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德县保诚汽贸有限公司属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职业是司机并在城镇居住,应按交通运输业及城镇标准支持其赔偿请求,原告选择山西省的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为9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费用合理合法,本院支持。对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7张)124438.4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1264.8元,急诊317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x15元(每天)=1485元;3、营养费99天X15元(每天)=1485元;4、护理费(1)住院期间27476元(省居民服务业)÷365天x99天x2人=14904.79元。(2)出院期间27476元÷365天x90天-6774.9元,两项共计20678.79元;5、误工费54751元(省交通运输业)÷365x132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定残前一天)=19800元;6、残疾赔偿金22456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x20%(9级)=8982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12年(6周岁)x20%(9级伤残)÷2=15799.2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292009元,由被告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晋H394**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170009元×30%=51003元;由被告保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冀GB57**车在该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每座15万元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170009元×70%=119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GB57**车在该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每座15万元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11900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H394**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损失51003元。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2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