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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刚、李传蓉与李刚、李传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刚,李传蓉,孙跃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传蓉。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孙跃连。再审申请人李刚因与被申请人李传蓉、一审第三人孙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刚申请再审称:1.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由于李刚一直未将该60万元款项支付给孙跃连,导致孙跃连出具给李传荣的60万元借条一直未能生效。”违背事实。(1)孙跃连尚欠李刚几百万元,李传蓉明知此事。李刚与孙跃连之间通过支付现金、转帐、其他人代为转帐等方式进行了大量的资金往来,二审判决认定李刚未向孙跃连支付6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2)李传蓉持有已得到孙跃连确认的借条,该借条合法有效。李传蓉应以此向孙跃连主张权利。李传蓉不承认其与孙跃连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反言”,违背诚信原则,为法律所禁止。(3)原审诉讼中,有两位职业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李传蓉明确表示“如果法庭认定其与李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则要求孙跃连承担还款责任”,这是李传蓉明确真实的意思,一审法院在李传蓉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的判决正确。综上,李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李传蓉提交意见称:1、李传蓉借李刚60万元的事实已得到李刚确认。2、李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始终没有出庭,代理人关于该案是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形成新的独立借款关系还是债务承担的观点与李刚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录音资料反映,李刚陈述60万元已汇给孙跃连,其意思是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李刚的汇款行为是将李传蓉自己出借的60万元代为支付给孙跃连,本案是附条件的、新的借款合同,而非债务转移。3、李传蓉与李刚的录音资料应当结合事情的经过综合分析,不能片面理解,在录音谈话中李传蓉与李刚始终以汇款为前提,是为了要李刚出示汇款凭证,得不出李传蓉要孙跃连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也得不出李传蓉免除李刚还款义务的意思。4、李传蓉接受孙跃连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并非同意债务转移,李传蓉在接受该借条时明确向孙跃连表示由李刚担保该笔债务,否则不同意借款,这点得到孙跃连证实,也可看出李传蓉的真实意思是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与孙跃连之间达成新的、独立的借款合同,而非接受债务转移。李传蓉在诉讼中表示要求孙跃连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放弃向李刚主张权利,从一审判决后李传蓉提起上诉可以看出,李传蓉从未放弃向李刚主张权利,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其同意免除李刚的还款责任。综上,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签订的是附条件的、独立的、新的借款合同,合同成立的条件是李刚将李传蓉出借的60万元代为支付给孙跃连,李刚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则新的借款关系成立,庭审查明李刚没有代为支付60万元,也没有提供担保,因此,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综上,李刚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孙跃连未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李传蓉一审诉称:2011年4月至6月,其通过李丽给李刚60万元,李刚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1日,李刚谎称孙跃连欠其款,要求将其对孙跃连享有的债权转给李传蓉,李传蓉要求李刚担保,李刚在收走其出具给李传蓉的借条后离开协商现场,此后未还款,故李传蓉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刚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刚一审辩称:其对孙跃连享有上百万的债权,李传蓉了解该事实后才拿出李刚出具的借条交给李刚,表示免除李刚的债务,而孙跃连另立借条的行为表明在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传蓉依据已消灭的合同关系主张本案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故李刚请求驳回李传蓉的诉讼请求。孙跃连一审述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收取人均为李刚,李刚所称债务转让的观点不成立。本案债务与孙跃连无关。一审法院查明:李刚曾向李传蓉借款60万元,并向李传蓉出具借条一份。后通过李刚介绍,李传蓉于2012年1月11日将出借给李刚的60万元借款出借给孙跃连,孙跃连向李传蓉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传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期限年月日(注:未注明日期),若到期未能归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还清本息,借款人按照出借人银行汇款小票及其他如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为准,为结算依据”的借条。在该借条落款处有“担保人:”。李刚原来向李传蓉出具的借条被李刚拿走。庭审中李传蓉称“其当着李刚和孙跃连的面说,李刚不担保,其不借钱。在其和孙跃连签约前,李刚趁其不备强行拿走了原借条谎称去汇钱,直到半小时后李刚打电话说60万元已经汇至孙跃连账户,其才无奈与孙跃连签订新借条,其也不知道李刚是与孙跃连抵债的。”2012年3月28日,孙跃连向李刚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为“关于2012年1月11日孙跃连(身份证号码:××)欠李传蓉人民币60万元双方立下一张借条一事,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立下此确认函:1、本人孙跃连承认此借条的合法受益人为李传蓉,孙跃连需履行偿还出借人李传蓉人民币60万元的法律义务。2、借条当中写的内容:‘借款人按照出借人银行汇款小票及其他如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为准,为结算依据。’的意义为:借款人今后在偿还借款过程中,以借款人付给出借人的银行汇款小票及其他如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为结算依据,不存在其他原则上的意义。3、借款期限的确认: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原借条生效日起。4、原借条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5、借款人还款计划:由于本人孙跃连暂无还款能力,现作出如下还款计划:借款人2012年3月份底偿还给出借人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人2012年4月份底偿还给出借人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2012年5月份底偿还给出借人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2012年6月份底偿还给出借人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以及所有借款相应利息。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借款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确认人:孙跃连”。李传蓉对该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孙跃连的个人行为,李传蓉并未确认该函件的内容,该确认函对李传蓉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庭审中,李传蓉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和李刚之间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李传蓉称“要到法院告孙跃连的,但是法官和律师说你这60万元怎么给他的?我说是我借给人家(注指李刚),人家转给那个他(注指孙跃连)的,律师要证据。我现在只有求助你了。我告把他抓回来,你还有六七百万一起告算啦。”李传蓉在谈话录音中一再追问李刚,该60万元是否支付给了孙跃连,李刚称该60万元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孙跃连。李传蓉问李刚该60万元是转借给孙跃连的还是抵李刚的债的,李刚称是转借的,是走别人的卡汇给他的。李刚问李传蓉“如果你需要我帮你写个证明,比如孙跃连该你这个钱,我写给你。”李传蓉回答称“行啊,你写给我。我去看一下行不行,如果不行我再来找你。”整个的谈话录音中李传蓉没有提及李刚不担保其就不向孙跃连借款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中李传蓉提供了一份孙跃连于2012年7月1日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江苏省连云港公安局经侦队:关于孙跃连与李传蓉之间借条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一事:李刚、李传蓉、孙跃连三人约好在2012年1月11日上午在连云港市城管局楼下的咖啡馆中见面商谈借款一事,经过李刚介绍李传蓉那里有陆拾万元整,李刚对我说:目前李传蓉陆拾万元整在我的卡上,你打一张借条给李传蓉,我在借条上面担保一下,我负责将陆拾万元打到你的卡上,后来李传蓉就把原来李刚写的借条拿了出来,李刚就拿了过去看了一下,然后拿着借条匆匆的走了,走时李刚当着我们二人的面说,我先去银行存款,你们先坐一坐,我一会就回来,我就与李传蓉在咖啡馆中等他过来签字担保,大概过了30分钟,我打了一个电话给李刚,李刚说:我在银行排队汇款给你,人很多,再等等,又过了大约15分钟,李刚打了一个电话给李传蓉,我听李传蓉说:李刚的父亲在医院生病,病危通知书已经下来,李刚要去医院看一下,咖啡馆那边不能去了,担保的事情要等李刚事情处理完以后再签字担保吧!大约过了20分钟,我打了一张借条给李传蓉面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当时李传蓉说:李刚不担保我就不借这笔款,然后李传蓉就拿着这张去医院找李刚签字担保,我就与李传蓉分开了,至今我未收到2012年1月11日所打的这张借条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款项。以上所说句句属实,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李刚向法庭提供了孙跃连与其在2012年7月26日的往来短信,在该往来短信中,李刚问孙跃连“你到底这60万元欠不欠李传蓉”,孙跃连回复称“那借条本来就是我打的,在法律依据面前本来就成立,我还要证明什么!一切以借条说话。”后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孙跃连为第三人,孙跃连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李传蓉向其明确表示,如果李刚不担保,孙跃连向李传蓉出具的借条不生效”。一审诉讼中,李传蓉表示如果法庭认定其与李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则要求孙跃连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是否以李刚实际向孙跃连支付借款为借款合同生效要件。虽然民间借贷以借款的实际支付为生效要件。但在本案中,李刚撤回了向李传蓉出具的原借条,李传蓉接受了孙跃连向其出具的借条,且在之后孙跃连通过确认函的形式对欠李传蓉债务予以确认,表明李刚与李传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李刚没有向孙跃连支付该笔款项,也不影响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此,孙跃连与李传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二、对于孙跃连与李传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是否以李刚的担保为生效要件。虽然孙跃连在2012年7月1日出具的“说明”称“当时李传蓉说李刚不担保我就不借这笔款,然后李传蓉就拿着这张去医院找李刚签字担保”,但是孙跃连出具的“说明”与李传蓉与李刚的谈话录音相矛盾。在李传蓉与李刚的谈话录音中,李传蓉根本就没有提及担保事宜,李传蓉只是强调李刚是否已经将该60万元支付给了孙跃连。因为其通过咨询认为没有向孙跃连付款的证据材料,难以通过诉讼实现权利,要求李刚提供已经将60万元支付给孙跃连的付款凭证。因而,孙跃连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与李传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李刚的担保为生效要件。且依据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李刚的担保为生效要件。三、对于孙跃连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跃连已经向李传蓉出具了借条且事后也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其应当向李传蓉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李传蓉主张的借款本金得到了孙跃连的认可,应予以支持。对于李传蓉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孙跃连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即从2012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遂判决:一、孙跃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传蓉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李传蓉对李刚的诉讼请求。李传蓉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李刚曾向李传蓉借款60万元未还。2012年1月11日,经李刚介绍,李传蓉欲将之前出借给李刚的60万元出借给孙跃连。在此情况下,李刚从李传蓉处取回了其之前出具给李传蓉的60万元借条,而由孙跃连向李传蓉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由于李刚一直未将该60万元款项支付给孙跃连,导致孙跃连出具给李传蓉的60万元借条一直未能生效。在此情况下,即便孙跃连向李刚出具确认函,也不能据此确认孙跃连与李传蓉之间成立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孙跃连与李传蓉之间的债务已经成立并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由孙跃连偿还李传蓉借款60万元明显错误。李刚虽然从李传蓉处已经取回了其之前出具给李传蓉的60万元借条,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所以李传蓉上诉主张李刚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能够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二、李刚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传蓉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李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孙跃连向李传蓉出具的借条由孙跃连书写,落款处写有“借款人:”和“担保人:”,孙跃连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并留有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地址,担保人栏空白。李刚在一审中确认其在孙跃连出具借条的同时收回其向李传蓉出具的借条。李传蓉一审中还提供2012年2月22日其儿子洪浩、侄女石萍与李刚的谈话录音,内容涉及李刚担保与李传蓉向孙跃连借款之间的关系,李刚未作明确否认,但庭审中李刚认为该录音听不清楚,不能真实反映谈话过程,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未将该录音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询问过程中,李刚的代理人称孙跃连欠李刚数百万款项,找不到孙跃连本人,也未报案。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李刚的还款责任是否免除。本院认为:首先,李传蓉未向孙跃连实际交付6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刚对于未将李传蓉所借60万元交付孙跃连的事实无异议,孙跃连也确认未收到该60万元,因此,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李刚主张其对孙跃连享有债权,无需向孙跃连支付60万元,但孙跃连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双方结算借款数额的依据是出借人李传蓉的银行汇款小票、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并无债权转让凭证,因此,李刚的上述观点与借条约定的内容不符。况且,李刚称其对孙跃连享有数百万元债权,但其主张的债权数额未得到孙跃连的确认,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债权的具体数额,即使李刚所述属实,在孙跃连存在巨额欠款,且无法联络的情况下,李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不合常理。故在孙跃连并未收取李传蓉6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其次,孙跃连向李刚出具的确认函对于借条上上述内容的解释为孙跃连今后在偿还借款过程中,以其付给李传蓉的银行汇款小票及本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为结算依据,明显改变了借条约定的内容,与孙跃连在其出具的“说明”和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该确认函并未得到李传蓉的认可,因此,该确认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李传蓉免除了李刚的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第三,李刚未提供担保,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李传蓉原本不认识孙跃连,系通过李刚介绍才发生本案中孙跃连与李传蓉见面、出具借条等事实,结合孙跃连出具的借条的落款处写有“担保人”,以及李传蓉、孙跃连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应当认定李传蓉、李刚、孙跃连商谈由孙跃连向李传蓉借款60万元时,系以李刚提供担保为条件,否则,李传蓉将60万元款项直接出借给不相识的孙跃连不合常理,亦与借条载明“担保人”的内容不相符。在李刚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李传蓉与孙跃连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具备生效的条件,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亦无不当。故在李传蓉与孙跃连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且李刚、李传蓉均确认李刚曾向李传蓉出具60万元借条,李传蓉已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李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李传蓉与李刚之间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刚应向李传蓉支付借款正确。综上,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