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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金玲与被上诉人曹秀英借款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管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玲,女,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英,女,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李金玉,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境内,原审认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可根据出借方曹秀英的住所地确定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故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刘性明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