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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俊仁与邬家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仁,邬家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李俊仁,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邬家明,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李俊仁与被告邬家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仁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开办的装饰门市给原告发包工程,至2014年1月2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邬家明从2013年开始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李俊仁施工。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由被告邬家明在工程结算单上注明欠款事实,并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结算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俊仁与被告邬家明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俊仁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有权获得相应报酬。而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承担利息,故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予以准许。被告邬家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俊仁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邬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