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4)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垒墙头时与邻居陈某乙发生争执,后在二人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乙打致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钱某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在卷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在被告人陈某甲垒墙头时去扒墙头,对犯罪事实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许,泗县黄圩镇黄圩村村民陈某甲在自家宅基上垒墙头时,与邻居陈某乙发生争执,陈某乙上前扒砖块,被告人陈某甲阻拦时二人发生互殴、撕扯,陈某乙摔倒在砖块上。后陈某乙被家人送到医院检查,发现陈某乙左侧第五肋骨多发骨折,经宿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先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药费15780.17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1、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该案于2014年7月9日由被害人家人杨某某报案至泗县公安局。2、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自然信息。3、泗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载明截止2014年7月8日,该局未发现陈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4、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和出院记录,载明陈某乙受伤后经诊断为⑴左侧第5肋骨骨折;⑵两肺挫伤;⑶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4年7月9日至8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被害人陈某乙提交其受伤后治疗费用15780.17元票据。6、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建议法庭能对陈某甲从轻判处。㈡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㈢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4年7月9日下午,他看见邻居陈某甲盖楼房,垒红砖墙头占到他家宅基地,她上前询问时陈某甲不承认占到她家宅基,她上前找两家界石没有找到,她就把陈某甲垒的砖墙扒了三块,她还要扒时,陈某甲上来握住她手腕,将她朝东扔,她没有跌倒,在她再次去扒墙头时,陈某甲又抓住她手腕朝西扔,她就倒在砖块上,什么就不知道了,直到晚上七点多,她儿媳回家才把她送到泗县人民医院治疗。㈣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明,2014年7月9日下午六点多钟,他接到小孩舅陈某丙电话,说他岳母陈某乙被陈某甲打了,让他过去看看,他和家属赶到陈某甲楼后面,看见她岳母躺在砖块上,左胳膊破了,他们将陈某乙扶起来时陈某乙说左肋部疼,并听陈某乙说被陈某甲打伤的,他们就将陈某乙送到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了。2、钱某证明,案发那天她干活回家,看见她婆婆陈某乙躺在陈某甲家楼后面地上,脸色发黄,并听陈某乙说被陈某甲打了,她就打电话给她丈夫说了这事,过一会,她姐姐、姐夫就赶来把人送到医院了。3、陈某丙证明,接到他妻子电话后,他就打电话给他姐夫杨某某,让他姐夫去看看怎么回事。㈤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其家人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采纳辩护人意见,依法对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艳审 判 员 李晓云人民陪审员 杨小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