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詹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詹福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福建,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詹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