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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周××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周××,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71107××××,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被告陈××,女,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60606××××,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原告周××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智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27日生育儿子周国俊,2003年3月23日生女儿周丽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沉迷于赌博,因此两人争吵不断,感情一直不好,2006年后原告就外出与被告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丽华由原、被告协议抚养。原告周××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陈××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儿子周国俊、女儿周丽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陈××未予答辩。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6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然后同居在一起,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27日生育儿子周国俊,2003年3月23日生女儿周丽华。婚后因双方性格都比较要强,相互之间互不相让,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原告在外地搞运输生意,被告在家做事、带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主要矛盾是双方性格都比较要强,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心平气和的交流,了解对方的真实想法,相互理解,不要总是站在自身的角度考虑问题,不要相互斗气争胜。庭审中原告也认为被告近期特别是起诉后已经有所改变,说明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