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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显亮、泰安鑫利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显亮,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鑫利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市宏基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辛承志,李文文,XX,刘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显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亮,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孝庆,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泰安鑫利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承志。原审被告肥城市润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肥城市宏基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伟。原审被告辛承志。原审被告李文文。原审被告XX。原审被告刘洪伟。上诉人辛显亮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泰高新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上诉人辛显亮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辛显亮经合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显亮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辛显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