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刁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1985年左右,购买猎枪一支,用于打猎及帮村里看山。后因国家禁枪,张某将枪长期藏于老房子西屋内,未再使用。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将枪主动交给办案民警。经鉴定,张某所持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工作说明、扣押清单、(莱)公(物)鉴(痕)字(2013)16号枪支检验意见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