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美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美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保健,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美林,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与被告杨美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冠公司诉称,2010年7月5号,被告杨美林与原告及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GFL100705007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装载机一台,型号LG933L,整车编号为92034036,车价18.6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根据《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的规定,起租日为2010年7月5日,融资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期限至2012年7月4日,月租6590.89元,租赁利率为0.4950%,租赁利率执行银行利率,并随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所有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79248.12元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垫付款项,而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租金79248.12元,赔偿违约金2380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美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号,被告杨美林与原告及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GFL100705007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装载机一台,型号LG933L,整车编号为92034036,车价18.6万元。《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的起租日为租赁物件的交付日,即本合同的签订日。本合同的租赁期间自起租日开始24个月,自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月租6590.89元,租赁利率为0.4950%,租赁利率执行银行利率,并随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向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提供担保,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同意原告为被告担保。但后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所有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79248.12元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垫付款项,被告拒绝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担保函一份、垫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美林与原告通冠公司及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GFL100705007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合同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原告通冠公司、被告杨美林与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后来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租金,导致原告依据担保函为被告垫付79248.12元租金给付了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租金7924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3804.4元,因合同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租金79248.1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被告杨美林负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生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