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余松林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松林(绰号“矮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松林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依法通知侦查人员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余松林伙同李风华、吴华宾(均已判决)窜至石狮市湖滨街道林边社区茂林路29号门口路段,互相配合,趁行人苟某某不备,夺走苟某某拿在手中的一部三星GT-192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16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余松林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苟某某陈述,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工作说明、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同案人李风华、吴华宾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松林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9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松林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松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松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