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钱德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德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德良,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林,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字(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德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德良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人钱德良在本村村民牛某家门口用砖头将牛某打伤。经陆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德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列举的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钱某、朱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抓获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德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钱德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德良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钱德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德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春宏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明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