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等八人敲诈勒索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新村**号楼*单元*楼右门。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辩护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碳素厂惠民小区*号楼*单元*楼中门。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辩护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新村**号楼*单元*楼*号。被告人赵某某,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安图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市。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市。被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市。被告人俞某某,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新村**号楼*单元*楼***室。被告人寇某某,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市。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罗忠莹、王忠会、书记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红,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春生,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城市开发政策,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征收虹园村二、三社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依照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对被征用的虹园村农用地的补偿标准为98元/平方米,与村民进行协议征收。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等7人以土地补偿标准低为由,以进京上访制造社会影响相要挟,提出土地补偿标准由98元/平方米提高到400元/平方米的无理要求。被告人寇某某则以政府已经对其给予了补偿的自家鸡舍补偿少及其妻妹田玉芬已被征收的无证房补偿不合理为由相要挟,索要增加补偿,并要求政府给予办低保或社保。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等8人在多次进京到非上访地上访被训诫后,又于2014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再次进京到非上访地上访。2014年3月5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等人,在北京中南海等非上访地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予以训诫。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虽访求部分有理,但索要财物明显超出国家赔偿规定的范围,拒不接受合理、合法的解决方式,以实施非正常上访相要挟,并均因案发而敲诈勒索未遂。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认定各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分别是被告人秦某某10680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864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410078.40元、被告人赵某某439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163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1173600.00元、被告人俞某某1015200.00元、被告人寇某某300000.00余元,提请对8名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秦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秦某某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可以理解的,引发上访是由于征地方伪造村民签字在先,希望法院在法定刑范围内最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希望法院认真考虑。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到非上访地上访不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城市开发政策,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征收虹园村二、三社土地用于城市建设,依照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对被征用的虹园村农用地的补偿标准为98元/平方米,与村民进行协议征收。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等7人以土地补偿标准低为由,以进京上访制造社会影响相要挟,提出土地补偿标准由98元/平方米提高到400元/平方米的无理要求。被告人寇某某则以政府已经对其给予了补偿的自家鸡舍补偿少及其妻妹田玉芬已被征收的无证房补偿不合理为由相要挟,索要增加补偿,并要求政府给予办低保或社保。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等8人在多次进京到非上访地上访被训诫后,又于2014年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再次进京到非上访地上访。2014年3月5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等人,在北京中南海等非上访地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予以训诫。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虽访求部分有理,但索要财物明显超出国家赔偿规定的范围,拒不接受合理、合法的解决方式,以实施非正常上访相要挟,敲诈勒索的数额分别是被告人秦某某10680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8640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410078.40元、被告人赵某某439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163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1173600.00元、被告人俞某某1015200.00元、被告人寇某某300000.00余元,后因案发而敲诈勒索未遂。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到案的经过。2、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55的批复载明,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不得强行使用土地。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4、关于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3号。5、中共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给予王某乙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载明,2012年8月17日,按照上级土地部门的要求,虹园村村委会上报的征收农用地确认单上的村民签字,是虹园村村委会主任王某乙在未征得村民本人的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人替一些村民在确认单上进行代签,并造成村民上访事件,其行为又构成违纪,给予王某乙党内警告处罚。6、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关于区片综合地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中规定:按照文件公布的区片地价标准,虹园村的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为65334元/667平方米,即虹园村的区片地价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98元。7、吉林哈达经济开发区关于秦某某等人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吉市政函(2010)66号文件规定,虹园村农用地的两费补偿标准为98元/平方米,对村民进行协议征收,虹园村三社95%的村民同意征收。秦某某等人以土地两费补偿标准低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为了化解矛盾,将标准提高到160元/平方米,秦某某等人提出400元/平方米的过高要求。8、吉林市昌邑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秦某某、徐某甲、俞秀琴上访情况的说明载明,2010年,秦某某因建设望云北街占用其承包地,其对补偿标准不满意来区政府上访,并多次越级访,2011年三级程序终结。2013年,秦某某、徐某甲、俞秀琴要求将补偿标准由每平米98元增加到每平米400元,区信访局组织区国土资源局、哈达开发区共同接待了上访,并给予明确答复,其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国家征收相关政策,属无理诉求,不予支持。9、虹园村三社8户村民现有土地面积统计表载明,秦某某(儿媳白振清)家土地面积4450平方米;徐某甲(儿媳田庆云)家土地面积3600平方米;王某甲(丈夫田宝华)家土地面积1708.66平方米;赵某某(丈夫白立春)家土地面积1830平方米;陈某某(母亲张风云)家土地面积680平方米;孙某某(儿媳牟起荣)家土地面积4890平方米;俞某某家土地面积4230平方米;寇某某(妻子田玉芹)家土地面积340平方米已征完。10、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关于秦艳杰、徐某甲等人因征地动迁历次上访的情况载明,被告人秦某某等8人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到各地上访的情况。11、被告人俞某某的保证书载明,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保证不阻拦政府使用土地。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及天安门分局训诫书载明,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因到中南海及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因到天安门上访被训诫的情况。13、昌邑公安分局告知书载明,昌邑公安分局告知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不要到非上访地上访的情况。14、吉林省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证实材料载明,上述8名被告人于2014年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信访条例、治安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和北京市的社会秩序,属违法行为,建议依法给予严肃处理。15、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哈达湾工业开发区虹园村村主任。征收土地不含地上物,政府定价土地补偿每平方米98元。村里每平方米留8元作为集体发展基金和将来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后来开发区与村委会协商,这8元村里就不留了。我们帮开发区做村民的思想工作,村民还是不同意。16、证人周某某证实,我是哈达湾工业开发区的副主任。我找秦某某和俞某某谈过3次,我拿着评估报告和国家土地补偿标准的文件跟她们谈的,她们始终不同意。17、证人徐某乙证实,我是哈达湾工业开发区副书记。找秦某某谈过很多次,起码10次以上。我拿着国家土地补偿标准跟她们谈的。根据相关文件定出每平方米98元,不含地上物。其中8元给村里,后来村里也不留了,直接给她们98元,她们始终不同意,说就要每平方米400元,少400元就不签字。18、证人鞠某某证实,我是哈达湾工业开发区负责土地征收的。我和我们同志找秦某某谈过五次,找俞某某谈过一次。我拿着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和国家土地补偿标准的文件跟她们谈的。根据相关文件定出每平方米给98元补偿款,不含地上物。秦某某跟我们说其它地方土地补偿比这高很多,要求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不含地上物。我们找她谈几次都没什么效果,她始终不同意。19、证人魏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工作所见载明,上述人员在北京劝劝阻被告人秦某某等8人不要到非上访地上访,而被告人秦某某等8人到非上访地上访的情况。20、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1年因非访被哈达派出所训诫。2013年因上访被哈达派出所训诫不要到非访地上访。我就耕地补偿问题和昌邑区政府哈达开发区的工作人员协商过,一开始按每平米90元补偿,后来涨到每平米98元,我没有同意,我要求按每平米400元补偿。因为七家子村按每平米382元补偿,丰满阿什动迁按每平米650元补偿。我们开始去的国家信访局和国土资源部,国家信访局的告示内容是:天安门、府右街(中南海)、使馆区是非访地。在国土资源部碰到了开发区的人,我们要求哈达经济开发区尽快解决我们的诉求。之后我们去府右街了,被开发区的人拦着不让我们去,我和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直接去的府右街了。听说国家领导人都在府右街,我想见到国家领导人就可以解决我的问题。2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07年我和秦某某在北京天安门附近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过,2011年我和秦某某到天安门去就被当地派出所告诫一次,2014年3月5日,要到北京中南海准备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被吉林公安接回。虹园开发区征地按每平米90元,后来村上的8元不扣了,达到每平方米98元,而我们周边七家子、四合子、小白山征地都400元、500元,我们认为每平米应该给400元。我提出要求,开发区可以还价,我们可以协商。因为这事我们就直接于25日坐汽车去的北京。在我们上访之前,虹园经开区、昌邑区信访局、街道的有关人员给我们讲过上访要合法上访,不能越级、不能非访。去年两会期间去北京上访过,因为在国家重大会议期间上访,领导会重视,能给政府施加压力,给我们解决问题,给我们每平米400元的补偿款。22、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孙某某、俞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23、被告人寇某某供述,2014年2月22日我到虹园开发区找王继红书记解决我的房屋给的价格低的问题,他不给解决,之后我就去北京告状。2012年征收一处54平方米鸡舍,是2007年盖的,每平方米给700元。我认为应该给一处54平方米的有房证的门市房或者按每平方米7000元重新给补偿,或者是按年收入2万元给20万元。我小姨子田玉芬于1991年在我家宅基地盖了一个房子,面积是66平方米,没有房证,2012年征收时按每平方米700元给的。我认为当时补偿不合理,应该给一处84平方米的有房证的动迁房或者按每平方米3200元补偿,还要求开发区给我办低保或社保。2014年3月5日14时许,我们8个人去北京中南海,中南海警察看我们的身份证,之后把我们送到派出所,在确定我们身份后,把我们送到马家楼子,之后虹园开发区的人把我们接出来。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家征收土地进行城市建设之际,以不给予高额补偿便到非上访地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制造影响为手段,要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徐某甲、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俞某某、寇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