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龚某某,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巴林左旗。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张某甲,现年20岁;长子张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再和好的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殴打原告,将原告的脸部打伤了。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张某甲,现年20岁;长子张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农柴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龚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现年已20岁,由谁抚养法律不予界定。原告龚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主张,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5月1日给付原告龚某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子女能独立生活至。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农柴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