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田德明与被告沈阳机车车辆铁道制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明,沈阳机车车辆铁道制动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田德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机车车辆铁道制动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广,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德明与被告沈阳机车车辆铁道制动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企业是由中国北车集团沈阳铁道制动机厂改制而来。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4年至2008年原告经中国北车集团沈阳铁道制动机厂安排,在沈阳铁道制动机一分厂上班,之后由于一分厂动迁,沈阳铁道制动机厂又未给原告安排其他工作,致使原告一直失业。2004年起被告单方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把原告的档案迁出、交给原告。原告失业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采暖费、生活费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国有职工身份并将原告的档案收回,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采暖费、生活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5万元。被告辩称,一、双方已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及公积金、采暖费的义务,其诉讼请求的各项主张应向改制后的企业沈阳恒泰铁道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的各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缴纳的,以及对于公积金、采暖费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没有法律规定能够主张精神损失费;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从2004年即已经终止了各项权利义务,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在原告才向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被告依据国经贸企政(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了《中国北车集团沈阳铁道制动机厂第一批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人员身份置换实施方案》,被告依据该方案确定原告属身份置换人员,遂在2003年12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4年2月,被告将原告档案转到恒泰铁道制动机有限公司,2004年4月19日,被告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之后由恒泰铁道制动机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恒泰铁道制动机有限公司将原告档案交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采暖费、住房公积金、生活费、收回个人档案事宜于2014年5月16日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法定申诉时效及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变动通知单、转递档案材料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2003年12月31日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后已由案外企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如认为被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而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又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到2014年5月份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显然已超仲裁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付海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