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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四水与芜湖市公路局南陵���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水,芜湖XX交通设施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28号原告:张四水,男。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负责人:后庆冉。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芜湖XX交通设施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华。原告张四水诉被告芜湖市公路局南陵分局(以下简称南陵公路局)、第三人芜湖XX交通设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南陵公路局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6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发回南陵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陵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又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陵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水诉称:自2004年至2007年间原告从XX公司承接十八项工程施工,累计工程款9199940.6元,截止2011年底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对此原告曾向法院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司尚欠工程款452943.6元及利息97835.68元。由于XX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十八项工程均是被告南陵公路局指示安排的,工程完工后,XX公司将与原告核算后的工程核算单上报给被告南陵公路局,经被告南陵公路局核准后再支付钱款。因XX仍不履行向被告南陵公路局催要欠原告工程款义务,致使原告工程款至今未能兑现。原告认为,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全部是由被告南陵公路局安排指示XX公司发包的,工程款系被告南陵公路局支付,被告南陵公路局仍欠XX公司工程款,现XX公司不愿追索被告南陵公路局所欠工程款,以致原告工程款至今无法兑现,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452943.60元,并按照年利率5.4%计算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97835.68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南陵公路局辩称:我局不欠XX公司到期债权,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我局欠XX公司到期债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公司辩称:南陵公路局不欠我司工程款,我司只欠原告三万多元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确认XX公司给付张四水工程款452943.60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进��执行程序,但至今我院仅扣划到XX公司银行存款10657元,余下的无法执行到位。前述判决所涉工程系南陵公路局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交给张四水施工的。XX公司实系以南陵公路局部分职工的名义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现已歇业。工程款结算程序是:XX公司将某某施工完毕的可得工程款的有关材料上报给南陵公路局,南陵公路局审核后上报给芜湖市公路局,芜湖市公路局审核后将工程款拨付给南陵公路局,南陵公路局再支付给XX公司,最后XX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结算。XX公司至今没有将我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上报给南陵公路局,因此南陵公路局也没有上报给芜湖市公路局审核以便下拨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支付凭证等���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本案中张四水是债权人、XX公司是债务人、南陵公路局是次债务人,且存在以下情形:(一)张四水对XX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即工程款442286.6元(452943.6元-10657元);(二)南陵县公路局发包的工程早已施工结束,所涉工程款早就应该支付给XX公司,但至今没有支付,因此,XX公司对南陵公路局的债权已到期;(三)南陵县公路局发包的工程施工结束、交付使用至今最短的也超过七年,但是XX公司不与南陵县公路局进行全面结算、不上报有关事项及材料,致使张四水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XX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对张四水造成损害;(四)XX公司对南陵公路局的工程款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所以,张四水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张四水不能举证证明XX公司对南陵县公路局享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是基于工程款给付程序和XX公司与南陵县公路局主体关系的特殊性,南陵县公路局负有其与XX公司进行了书面结算并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而南陵县公路局仅仅口头辩解其不欠XX公司工程款,并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利息并非债权本身及不确定性,在本案中不宜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公路局南陵分局代替第三人芜湖XX交通设施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四水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程款4422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四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被告芜湖市公路局南陵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人民陪审员  奚根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