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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撬锁进入温州市鹿城区砖坦路19号被害人周某的暂住处,窃取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电视频道接收器(均无法估价)。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三浃路22号阿燕发艺店内,乘被害人郑某离开之际,窃取其钱包内现金400元。3、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柳市镇伟光路72号被害人闫某的暂住处玩时,乘其不注意,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郑某、闫某的陈述、证人向祥昭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不在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电视机一台和电视频道接收器一台,返还被害人周光环;退赔款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郑晓燕。上列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