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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启霞与张泽平、王路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陈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居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4年5月24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36省道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口粮站门口时,右侧车头与步行的行人陈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奉化爱伊美医院治疗。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9000元、护理费18820元、伤残赔偿金183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6747.6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药费付了82000多元,其他没有支付过,对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按法律规定来计算。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有些赔偿项目不合理,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也过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及医药费、伤残鉴定费支付金额的事实;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休养时间的事实;4.临时居住信息、暂住证、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户口计伤残金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伤后全部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616.41元(被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出院记录看,入院和出院诊断有一部分的疾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右肾的积水、双肾的结石及贫血与本案无关,部分药品与本案无关,具体的费用结合医药清单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对临时居住信息和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工作单位上看,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劳动合同中的单位不一致。从信息上看,原告居住的房子应该是农村,不是城镇。对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被告没有收到过工资发放表,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工资发放表看,发放记录上的书写情况不是3年前形成的,字迹较新。本院认为,被告对临时居住信息和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被告虽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户口计算。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原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36省道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江口粮站门口时,右侧车头与步行的行人陈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奉化爱伊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616.41元,其中72616.41元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2014年10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护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0肋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致骨盆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的休养时间总计为6个月,护理时间总计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认定,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奉化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117元。自2007年来原告居住在奉化市江口街道杜家畈。又认定,浙b×××××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时已取得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票据总额应为82616.41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每月351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误工费为149天(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117元/天=”17”433元;3.护理费,应为124天(住院期间)×134.05元/天+26天(出院后)×134.05元/天(2013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0%=”18”364.85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4天(住院期间)×30元/天=”3”720元;6.营养费,应为3个月(鉴定意见)×30天/月×30元/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0年×41729元/年(2013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九级伤残+十级伤残)=”183”6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0241.86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00241.8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72616.41元,尚应赔偿127625.45元。至于原告认为19000元医疗费系其自己支付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因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某某提供相应证据已证明系其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00241.8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72616.41元,尚应赔偿127625.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2650.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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