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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金杨军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杨军,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杨军,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西(特别授权),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照圣(特别授权),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冬琴(特别授权),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杨军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一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杨军原审诉称:2012年12月29日,我与江苏一建签订《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一建将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35号地块北侧约15万平方米高层住宅项目承包给乙方(金杨军)经营实施。2013年1月4日,我根据协议约定,向江苏一建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是,江苏一建一直未将合同约定项目交给我承包,现要求江苏一建退还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江苏一建仅退还了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返还。请求判令江苏一建退还保证金50万元。江苏一建原审辩称,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承接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金杨军提供的诉讼材料中有周代生既非我公司员工,也未得到我公司任何形式授权,其在内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我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已向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我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与个人设立江苏一建郑州第二分公司及江苏一建安徽第一分公司,以上所谓我公司、分公司系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设立,我公司也从未收到涉案工程任何款项,目前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已对陈光锁、周代生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周代生已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公安分局采取强制措施,请求驳回金杨军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法院认为,金杨军提交的《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显示,周代生系甲方代表,现周代生的行为涉嫌诈骗及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现不能排除在侦查范围之外,尚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杨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金杨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周代生是否涉嫌经济犯罪与江苏一建退款无关。上诉人提交的《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一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江苏一建,盖有该公司印章,基于此,双方内部承包挂靠经营关系成立,虽然有周代生(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签字,但江苏一建加盖印章可以确认是其意思表示。江苏一建否认印章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收取保证金及返还款项均转账至江苏一建分公司,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上诉人的转账行为符合履行《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形式要件。即便江苏一建与有关分公司存在设立纠纷,但该内部纠纷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为江苏一建与江苏一建安徽第一分公司、江苏一建郑州第二分公司均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法存续的公司。被上诉人江苏一建以上述两家分公司设立程序违法为由抗辩本案返还保证金的事实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现不能排除在侦查范围之外,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存在逻辑错误,因为在没有定论之前,原审裁定直接界定“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是不当的。即使存在侦查事实,本案至多也是中止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江苏一建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承接案涉项目,也未收取任何保证金,未设立江苏一建安徽第一分公司与江苏一建郑州第二分公司,我公司已对相关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涉嫌犯罪向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并以海公(经)立告字(2014)3910号立案,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已鉴定上述两分公司设立及年检印章系伪造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上诉人金杨军打款也是打给上述分公司,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举证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未举证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江苏一建提交2014年12月24日江苏省泰州公安局海陵分局海公(经)立告字(2014)3910号《立案告知单》,证明案涉江苏一建两分公司系他人伪造我公司印章设立,其伪造印章进行犯罪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金杨军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同上诉理由。涉案《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盖有江苏一建的印章,该印章是真实合法的。虽然陈光锁伪造公司印章案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立案侦查,但陈光锁不是本案所审理的挂靠经营合同当事人,故无论陈光锁涉及何种犯罪,均与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文)字(2014)5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设立江苏一建安徽第一分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江苏一建的印章是伪造的,陈光锁已经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被立案侦查,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又查明,金杨军原审举证通过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是支付给江苏一建郑州第二分公司,由江苏一建安徽第一分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金杨军确认已经返还的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陈光锁夫人退还,江苏一建安徽第一分公司退还30万元。金杨军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江苏一建返还的,亦不能确认上述两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一建存在财务会计关系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该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从金杨军所举证据分析,金杨军支付的保证金以及已经退还的保证金不能确定是被上诉人江苏一建收取并退还;涉案江苏一建安徽第一分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设立、年检等所盖江苏一建印章系伪造,故不能排除《江苏一建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所盖被上诉人江苏一建印章系伪造。故原审法院以相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关注公众号“”